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前后鑫泰公司将本公司的粮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施工,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又将其中X号、X号、X号库分包给原告施工,杜金朝系原告雇员。2007年5月17日晚杜金朝在该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6月13日出院。原告主张杜金朝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某院费9344.54元,门诊费183.8元,出院后2007年6月17日又给其3000元让其疗养。2007年8月杜金朝起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鑫泰公司及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2008年7月2日杜金朝与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付某某)愿支付x元作为对杜金朝的补偿(包括所赔偿的各项费用)。二、甲方(杜金朝)自接到乙方的款项就自动撤回对乙方的诉讼。三、甲乙双方对本案纠纷自此结束,以后互不负担任何责任。杜金朝代理人孟淑萍、付某某代理人聂志鸿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付某某给付某金朝x元,杜金朝代理人孟淑萍在收条上签字。200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杜金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裁定将杜金朝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杜金朝的起诉书、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杜金朝签字的收条、孟淑萍及聂志鸿签字的协议书、孟淑萍签字的收条、本院(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先后给付某金朝的x.34元(9344.54+183.8+3000+x=x.34)是否应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分包鑫泰公司X号、X号、X号库施工工程并无相应资质。黄某乙称本人有建筑资质但未提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东方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鑫泰公司粮库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雇员杜金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分包人的东方公司及黄某乙应当与作为雇主的原告对杜金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前已给付某金朝的x.34元应由东方公司、黄某乙及原告负担,本院酌定各自应分担三分之一即x.45元(x.34÷3=x.45)。东方公司及黄某乙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垫付某不当得利,故东方公司及黄某乙应分别将各自应分担的x.45元给付某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x.45元。二、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x.45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原告付某某各负担273.33元。
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杜金朝系被上诉人付某某的雇员,在施工中受伤,被上诉人付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原判案由不对。2、被上诉人同其雇员杜金朝因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把责任划分按份承担也缺乏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鑫泰公司粮库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付某某施工,其雇员杜金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分包人的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及黄某乙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付某某对杜金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某某已支付某杜金朝的x.34元,应由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某乙及被上诉人付某某分担,原审法院酌定各自分担三分之一即x.45元(x.34÷3=x.4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及黄某乙应承担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付某某垫付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及黄某乙应分别将各自应分担的x.45元给付某上诉人付某某。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黄某乙各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