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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险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险公司B。

原审被告某C。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险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险公司B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某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4日3时许,某C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182KM+7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某A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某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8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某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A伤后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1600.57元、放射费9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1年3月8日,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某A伤残等级9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3000元。某A为此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复印费30元,施救、停车费900元,交通费330元,车损费615元。某C所有的机动车在某某险公司B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判另查明,湖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832元,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94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576元。

原审法院审核某A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708.55元,护理费1769.88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停车费900元,财产损失费6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62309元。

原判认为,在认定某A的上述损失时,因某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某A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940元计算。

某C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某A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某某险公司B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751.43元(误工费5708.55元+护理费1769.88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交通费330元+财产损失费6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某C在某某险公司B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某某险公司B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免赔率20%后予以赔偿,即赔偿11004.35元{(62309元-44751.43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1602.13元-900元)×80%}。余额6553.22元由某C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险公司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A损失44751.43元。二、被告某某险公司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A损失11004.35元。三、被告某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A经济损失6553.22元。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某某险公司B负担700元,被告某C负担347元。

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某A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某A虽是农村户口,但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A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某某险公司B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某A损失85655元,并由该公司承担上诉费。

某某险公司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某A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C答辩称,某A的上诉请求对某C应承担的责任无影响,请求二审核实某A的损失后依法判决。

某A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

一、某某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某A在原审提交的暂住证系该派出所办理。拟对某A原审提交的暂住证显示的时间有涂改进行说明。

二、某A的暂住证明一份,暂住证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拟证明某A迄今为止仍在城镇居住。

经本院主持质证,某某险公司B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能合理说明某A一审提交的暂住证有涂改的事实。某A二审提交的暂住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某A在城镇居住。

某C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从证据一的内容来看,该派出所并没有对某A一审提交的暂住证的涂改情况进行说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涂改过的暂住证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记载的暂住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即该暂住证显示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某A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受害人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某A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某A提交的证据来看,一审提交的暂住证记载的暂住时间有明显涂改,不能真实反映某A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二审提交的暂住证记载的暂住时间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至未来的时间,不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某A一审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某A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

代理审判员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肖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茂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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