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被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聘用农村电工,后负责收取大周镇辛庄、前吴村、后吴村的电费。2009年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代收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所收的x.72元电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XX、杨XX等人证言、有账目明细表、劳动合同书、证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其单位,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弟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