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郭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樊幸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期间,自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间,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乔某等人多次与原告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提货单),租赁原告郭某某的钢管及扣件等物品,共欠原告郭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原告运送的租赁物的运费进行结算后多次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租赁物装车费、运费9230元。张某乙、张奇等与原告郭某某的工作人员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因损坏原告的租赁物修理费共计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收到凭证,被告共欠原告钢管x.2米,折款x.2米×12元=x.4元,欠原告扣件x个,折款x个×5元=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的施工资料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王某某、乔某、张某甲等人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及欠条、赔偿协议等证据上显示有张某甲、乔某、王某某以及张某甲、乔某、王某某和张某乙、赵某某等一起的签字,而且提货单、欠条、赔偿协议均显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是用于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工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王某某、张某甲、乔某、张某乙、赵某某等人和原告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提货单),给原告结算租赁物运费后出具欠条以及签订赔偿损害租赁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科兴公司对上述人员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应偿付原告郭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运费9230元,租赁物修理费x元,下欠钢管折款x.4元,下欠扣件折款x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第二条“钢管、模板均属周转物资,要妥善管理,用后归还,不得转租、长期租用,租金每两个月清算一次,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加罚租金的3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罚金额x.1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某乙、张某甲、乔某、王某某等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即使是被告工作人员,上述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赔偿协议的行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或者委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租赁物运费、租赁物修理费、下欠物资折款及违约金共计x.5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原告权利主体不明确,30%的罚金过高。自己使用的设备是从舞钢市水坑赵某赁站租赁的,不是租赁原审原告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舞阳县公证处(2010)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幸钦(略)对张某乙的调查询问过程属实,其中张某乙认可自己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地仓管工作,认可自己在2007年8月22日等24份租赁合同(提货单)上面签名,认可自己在2007年11月12日等欠条上面签名,并认可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乔某等人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人张某乙应出庭作证,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于2007年8月7日与水坑赵某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2007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但被上诉人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的施工资料和本院(2010)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王某某、乔某、张某甲等人是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及欠条、赔偿协议等证据上显示有张某甲、乔某、王某某以及张某甲、乔某、王某某和张某乙、赵某某等一起的签字,而且提货单、欠条、赔偿协议均显示租赁物是用于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工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王某某、张某甲、乔某、张某乙、赵某某等人和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提货单),给被上诉人郭某某结算租赁物运费后出具欠条以及签订赔偿损害租赁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人员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应偿付被上诉人郭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运费9230元,租赁物修理费x元,下欠钢管折款x.4元,下欠扣件折款x元。根据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第二条“钢管、模板均属周转物资,要妥善管理,用后归还,不得转租,长期租用,租金每两个月清算一次,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加罚租金的30%”的约定,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加罚金额x.1元。以上共计x.5元。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