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5日2时30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x+700M处(107国道与彭花公路交汇处),与王金选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致豫x号货车乘车人郑伟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郑XX、陈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