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甲,女,1954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一审第三人王某,男,1971年生.
蔡某甲、蔡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蔡某甲、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乙及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非争议地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且未提供争议土地由其承包的相关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起诉。
蔡某甲、蔡某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争议地是二上诉人依据与其父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所取得的,二上诉人耕种五年后于1999年经一审第三人要求,为照顾其家庭困难才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耕种。二上诉人是争议地的合法使用者,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一审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废弃证,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耕种,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王某述称,二上诉人不是争议地所在集体组织成员,对争议地不享有承包权。二上诉人于1999年将争议地无偿转让给一审第三人耕种至今,一审第三人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不是争议地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二者在耕种五年后于1999年将争议地无偿转让给一审第三人耕种,已不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且未提供争议地由其承包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王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玉安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