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女,31岁。
本院受理原告饶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娄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X号,该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饶某居住在郑州市X路X号鑫苑都市公寓一号楼X号,而被告娄某某与原告饶某发生矛盾后外出,并不在郑州市X路X号鑫苑都市公寓一号楼X号居住,被告娄某某现居住在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X号,对此事实原告饶某也予以认可。离婚案件夫妻一方外出的,对方提出离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娄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