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X路南段西侧家属楼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伟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门口,使用干扰器使被害人班某、贾某某的黑色本田轿车未能锁住,然后趁被害人上医院办事之际,进入车内盗走三星牌手机一部、眼镜一副、现金500元,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眼镜价值4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申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班某、贾某某陈述、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伟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