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同村X组里装变压器、挖电缆等费用为由,在未经王某生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本村东北角王某生家的杨树83棵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卖掉,得款1500元。经开封县农林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83棵杨树的立木蓄积是9.143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生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唐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唐xx等人的证言、开封县农林局关于被滥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某退赔给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