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信阳市Im河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负责人:刘某某,该站站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信阳市Im河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负责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5年9月份,我在信阳市Im河区X路财政干校院内经营财政干校酒店。在此期间,被告Im河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称森防站)的原站长严涛经常带森防站的工作人员去我经营的酒店内就餐,共签下50张餐费单据共计x元。在严涛调走之前,2007年6月14日从我处拿走由他签下的50张餐费单据,说要到市林业局财务科报销结账。此前,严涛已拿走了800元的餐费单据,两项合计x元,并让被告财务室的邱会计给我出具一张欠条。此后,我多次找严涛索要餐费,均以已调走为由,让我到森防站去要。我到森防站找现任站长刘某某索要餐费,也多次打过电话,而刘某长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Im河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偿还债务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Im河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辩称,原告说之前多次与朋友找我催要欠款,而我从未见过原告本人,并且在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又反悔,我不能理解。我们单位的工资目前只发到3月份,今年区政府至今未拨发任何款项。希望此案件以和谐社会为考虑,能够协商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原告谭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路财政干校院内经营财政干校酒店。在此期间,被告森防站的原站长严涛在加班的情况下经常带领森防站的工作人员去原告的酒店就餐,并且签下50张餐费单据共计x元。在原站长严涛调走之前,2007年6月14日严涛从原告处拿走由他签下的50张餐费单据,说要到市林业局财务科报销结账。此前,严涛已拿走了800元的餐费单据,两项合计x元,并让被告财务室的邱会计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严涛调走,原告因多次找森防站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森林站偿还债务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有欠条证据为凭,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Im河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债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信阳市Im河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