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我将两台日利达太阳能送到被告经营的装饰部,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现钱,便打了个欠条,说第二天就给。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郑某购买原告杨某某的太阳能两台,欠货款3420元未付,郑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34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郑某偿还货款34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34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