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标,平果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陆某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果至壮烈线由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至壮烈线14公里780米处时,向左避让前方障碍物后碰撞停在路边的原告的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疗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左耳廓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共开支医疗费3330.8元。同年8月12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在本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30.8元;2、误工费38.35/天×143天=5484.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元=240元;4、营养费40元/天×6元=240元;5、住院护理费38.35/天×6天=230.1元;6、交通费105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3690/年×20年×10%=73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遭受一定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x.95元。被告潘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陆某某支付赔偿金x.95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潘某某辩称,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然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但我已经将车转让给谭某,谭某又转让给他人,现在车子几经转手到陆某某,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被告陆某某、潘某某,但两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开支医疗费3330.80元。
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做伤残评定开支交通费105元。
证据四、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09)桂公明司鉴法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陆某某、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陆某某答辩意见和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潘某某是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其将该车转让给谭某,车辆几经连环转让给陆某某,陆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2009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陆某某驾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果至壮烈线由平果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至壮烈线14公里780米处时,向左避让前方障碍物后碰撞停在路边的黄某乙的摩托车,造成陆某某、余某及坐在车上的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疗诊断,黄某乙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左耳廓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锁骨骨折。黄某乙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3日出院,黄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堂妹黄某(农民)护理,共开支医疗费3330.8元。同年8月12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驾驶车辆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障碍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起事故的原因,黄某乙及余某与事故的发生未存在因果关系。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和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9月30日,黄某乙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9)桂公明司鉴法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黄某乙为做伤残评定开支交通费10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已赔偿给黄某乙500元。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客观、准确的,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陆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黄某乙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潘某某,但该车已转让给陆某某,陆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主体,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黄某乙要求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黄某乙误工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有145天,现其按143天主张误工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黄某乙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其伤情,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3330.8元;2、误工费38.35/天×143天=5484.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元=240元;4、营养费40元/天×6元=240元;5、住院护理费38.35/天×6天=230.1元;6、交通费105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3690/年×20年×10%=7380元。共计x.95元。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身心遭受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x.95元,扣除陆某某已赔付的500元,其尚需向黄某乙赔付x.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赔偿金x.9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40元(原告黄某乙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陆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蓝江宁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