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由被告罗某峰、高海霞担保,以买车为名,在我单位借款一笔计x元,利率8.835‰,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经催要于2007年8月25日结息842.27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3月31日,被告罗某某以买车为名,在原告处借款一笔计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8.835‰,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结息842.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罗某峰、高海霞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罗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对造成此纠纷,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842.2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由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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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