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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由被告罗某峰、高海霞担保,以买车为名,在我单位借款一笔计x元,利率8.835‰,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经催要于2007年8月25日结息842.27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3月31日,被告罗某某以买车为名,在原告处借款一笔计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8.835‰,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结息842.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罗某峰、高海霞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罗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对造成此纠纷,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842.2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由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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