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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雇用他人在本市X路西段陶瓷厂门口附近将欠其两万五千元钱的刘XX强行带至家中要求还钱。后又于2007年11月29日将刘XX转移到驻马店西平县火车站附近一民房内。直至2007年12月1日晚10时刘XX还了两万元钱后才被放回。期间李某非法限制刘XX人身自由长达六天。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被害人刘XX于2010年8月19日书写谅解书一份,表示双方已调解,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沈XX、刘XX、郑XX证言、李某年龄证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B超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网追逃登记表、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李某夫妇二孩生育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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