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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燕、杨美琪(在逃)盗窃神火工业园钢管、卡子和钢模板600余斤(价值人民币1109元);2008年8月下旬两次盗窃高庄镇工业园铁块、钢筋头600余斤,价值1000余元,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永城市高庄超限站检测单、证人张X、杨XX、黄XX、谢XX的证言、建安公司证明、七局四公司证明、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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