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9日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能生育小孩。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及生理缺陷,婚后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加上原、被告及双方家人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生病,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9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加之被告患病,未能生育小孩,双方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亦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3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傅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