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维智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X号楼X层西南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璩小平,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郑州维智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维智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智信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告维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小平、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2月初,被告(当时名称河南富来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介绍其公司经营外汇交易业务,并称原告只需将外汇交易保证金汇到指定国外帐户,被告负责全权交易,被告并称其实力雄厚,管理规范,诚信经营,客户至上,收益高,无风险,签约风险担保等等。原告听信了被告的宣传,与2007年2月8日与被告签定了《资金担保书》。2月9日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到花园路邮政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x元人民币兑换成x美元,并替原告填写汇款手续,汇往被告指定的美国MG公司账户。在被告的鼓动下,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又追加x元人民币的投资,同样是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办手续,将原告的x元人民币兑换成7000美元汇往被告指定的。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告知原告称原告账户资金为2.975美元,已盈利了x余美元。然而,2007年12月6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由于其分析失误、操作不当,大盘已崩仓,原告所投资金已全部损失。
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不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其根本无权从事外汇期货经纪业务,其以客户名义进行期货交易更属违规和侵权。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报案,该局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被告的虚假宣传、违法违规经营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交易保证金损失殆尽,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赔偿原告交易保证金、佣金、税金及利息等损失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名称于2008年6月由河南富来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资金担保书》无效;2、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赔偿原告外汇期货交易保证金x美元(兑换价x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资金担保书》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与美国MG金融集团外汇交易提供担保。1、原告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资金担保书》,且该《资金担保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2、原被告签订《资金担保书》第1条约定,“甲方(原告)的交易资金被担保的首要条件是,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的签约客户,正在接受乙方的服务而且乙方交易外汇的券商为美国MG金融集团。”据此,本案中原告与美国MG金融集团之间形成外汇交易合同关系,为主合同;被告仅为该交易资金在美国MG金融集团破产或者携款消失的情况进行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交易信息咨询及代办服务,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担保书为从合同。被告是“MG集团”的推荐代理人,即郭建中获得MG集团的推荐代理人资格——x,组建维智信公司开展外汇交易代理业务。被告得到了原告的外汇交易代理的有限授权,对此有《外汇指导服务协议书》及《有限授权委托书:管理帐户授权及风险披露表》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外汇交易保证金业务中的外汇指导服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该《资金担保书》无效和请求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第二、原告将外汇交易保证金寄往美国MG金融集团,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款项;同时,原被告合同及原告与美国MG金融集团外汇交易流程均明确告知原告交易风险,外汇交易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向美国MG金融集团承诺能够承担全部损失的商业风险。1、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二汇款单证明事实,原告将x美元的交易保证金寄至外汇交易商美国MG金融集团指定账户,未向被告支付外汇交易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如原告对此保证金有异议应向美国MG公司要求返还或赔偿。2、原告称被告虚假宣传(投资无风险)、负责全权交易不属实,因被告应为自己的投资风险负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担保书》第3条约定:“甲方(原告)的交易损失,乙方(被告)概不负责”,故原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明确约定,证明原告对于其与美国MG金融集团外汇交易投资风险事先被告之,并且原告也认可。其次,原告签署名为《x》合同,合同中原告已确认其完全了解外汇交易包含的风险;承认其损失的任何钱款将不会对其个人的生活方式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外汇交易保证金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外汇保证金的亏损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应由原告依法承担亏损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并且《资金担保书》合法有效,原告在明知巨大市场风险的情况下因市场风险造成的投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求合议庭在查清事实基础之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富来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博公司)设立于2005年5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不含期货和证券管理咨询服务。富来博公司的业务流程是:郭建中获得MG集团的推荐代理人资格——x,组建成立富来搏公司开展业务;富来搏公司员工经正规培训后向客户介绍MG集团的外汇保证金业务及交易平台;富来搏公司员工严肃地向客户声明此项理财工具的风险,客观地阐述投资收益,详细地解释投资流程,耐心地讲解投资方法和投资工具,达到客户满意;根据客户需要富来搏公司会安排员工协助客户填写网上开户申请表;根据客户需要富来搏公司协助客户将申请材料扫描至MG金融集团指定邮箱——x@x.com;MG金融集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核实客户本人资料,并再次阐述投资风险,然后征求客户意见,问是否理解并接受以上风险。如果接受则通过审核;不接受则拒绝申请;MG金融集团为阻止洗钱,不接受现金,现金汇票,第三方汇款,交易所转账,或西联(x)的转账;由于时差原因2-3个工作日内客户会收到帐户信息;客户登陆帐户后富来搏公司会及时通知并指导客户修改交易密码,尊重客户的隐私;根据客户交易量MG向推荐代理人返还佣金;经MG确认申请信息属实后,将客户提款汇至客户本人帐户。在2-3个工作日内客户可在国内提取款项。若关闭帐户,则终止协议。
2007年2月7日李某某作为甲方,河南富来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资金担保书,担保书约定:甲方的交易资金被担保的首要条件是,甲方为乙方的签约客户,正在接受乙方的服务且乙方交易外汇的券商为美国MG金融集团;甲方资金在甲方的券商破产或携款消失而资金无处索要时,甲方凭借能证明甲方资金数额的凭据,可向乙方索取甲方的全额赔偿;甲方的交易损失,乙方概不负责等等。2007年2月9日和2007年4月23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向MG公司汇款x美元(兑换价x元人民币)。之后富来博公司员工谢淑娜经李某某委托操作保证金交易,截至原告起诉时,李某某账户剩余资金488.51美元。李某某以被告的虚假宣传、违法违规经营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维智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资金担保书、汇款单、委托书、账户资金表、工作流程表,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美国MG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外汇按金交易合同,也称外汇保证金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1994年,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曾联合下发通知,对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进行禁止和查处。1994年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指出,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只批准了外汇指定银行和少数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代客外汇现货实盘买卖,但从来没有批准任何一个单位代客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不允许开展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所有开展这类业务的机构属违法经营。
富来博公司以美国MG公司的推荐代理人身份,在中国境内向公众推荐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根据客户交易量收取美国MG公司的佣金。富来博公司代表美国MG公司推荐境外外汇按金交易,并且由公司员工代为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是以外汇保证金交易咨询之名行外汇保证金经纪之实,被告维智信公司未提交富来博公司具有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格的证据,本院认定,富来博公司以咨询为名擅自从事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富来博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资金担保书应属无效协议。富来博公司职员谢淑娜代李某某进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富来博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于富来博公司名称变更为维智信公司,富来博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维智信公司享有和承担,维智信公司依法应当应当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账户剩余资金,按李某某两次汇款时人民币兑美元的平均汇率,维智信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9元。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其与MG公司之间的外汇按金交易经纪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MG公司未参加诉讼,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郑州维智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资金担保书》无效;
二、被告郑州维智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维智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郑州维智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同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