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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某,男,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塑钢装修个体户,2009年9月被告盖新房需安装门窗,遂口头约定价款,并给原告定金1000元,但活干完后被告却未支付门窗款。无奈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只好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10—15天付款,至今被告未付。请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9年12月30日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发生业务关系的,中间人是小马头王某姓秦的,每平方米130元,塑钢钢衬不小于0.08毫米,后来安好后与约定不符,原告测量是0.05毫米且窗户有点倾斜;另外欠条是原、被告及中间人在场在未安窗纱网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至今一个纱扇未安。当时约定原告纱扇安好,我将欠款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提出欠条上的价款含纱扇,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被告协商关于被告的房屋安装塑钢事宜,被告付给原告定金1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安装了塑钢窗。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王某某)安门窗款x元正,10—15天领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塑钢窗户原告未给其安装纱扇及被告所需的窗户纱扇个数为20个,单价为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中,鉴于原、被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欠款数x元中扣除原告应为被告安装的纱扇费用400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胜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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