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为近邻,1994年经原告姐姐周××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唐某博。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二人关系不睦。2000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到西安摆摊卖菜,期间因被告长期沉迷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二人经常发生吵架。2008年4月,原告另找工作谋生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8月份,被告在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后就再无下落,原告多方打听均无消息,自此原告独自抚养儿子唐某博。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博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诉状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原告姐姐周××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唐某博。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二月,原、被告一同到西安摆摊卖菜,期间二人经常因被告沉迷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发生吵架。2008年4月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2008年8月份,被告曾给原告打过电话,自此失去下落,原告多方打听均无音讯,唐某博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27日,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唐某博由其自行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唐某×、张某、叶某、张某×等人证言及本院对唐某某父亲唐某×、母亲王××、叔父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8月至今满两年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唐某博自被告失去下落后一直随原告周某生活,且其有能力抚养、教育好孩子,故孩子暂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博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Ny
审判员屈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