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任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其供应工地用沙、清运建筑垃圾并提供钩机供其使用,多项费用合计x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x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份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2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工地的建筑垃圾清运业务,并为其供应工地用沙、提供钩机供其使用。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某现金壹万零陆佰壹拾伍元整(小写x元整),欠款人任某某2008年5月份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原告该笔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了为被告清运建筑垃圾的承揽合同并为其供应工地用沙、提供钩机供其使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5月份前全部还清欠款,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该笔欠款并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欠款一万零六百一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