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诉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中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以及中升公司诉逐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和林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两案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上述两案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3月8日对上述两案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中升公司诉逐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为逐鹿公司诉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合并对两案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逐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尚志军,被告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逐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4日订立订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订作SY-2100/10变压器6台、DG-120/0.38变压器1台及开关柜6台、交流接触器18套,总价款(不含税)x元,连同税金实际价款为x元。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全部设备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x元。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中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约定价款为x元,没有注明是否含税,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未支付货款应是x元,而非原告所诉x元。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延迟交货,所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开办的“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所供变压器过程中损失达300万元。因此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即便应该支付,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300万元的损失,被告亦可行使抵消权。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4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SY-2100/10变压器6台、DG-120/0.38变压器1台及开关柜6台、交流接触器18套,总价款x元;预付款到后90天内交货;原告对所售产品保质一年,终身维修;货款预付30%(x元),提货付款到80%(x元),货到后90天付款到90%(x元),余下10%(x元)货到后18个月内付清。
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4万元(承兑汇票),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万元;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所购原告变压器及附属设备用于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2008年10月3日因其中一台变压器故障,由相关单位进行了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5.5万元。
原告以被告所购设备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款,计算税金后实际价款应为x元,除去已支付部分外,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为由,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以所购原告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事故,损失244.5万元以及维修变压器支出15.5万元(共计260万元)为由,反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6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191.79万元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除去已经支付的153.4万元外,现尚欠原告货款38.39万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以及质量保证条款履行义务。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4万元不足于双方约定的预付30%,因此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在收到30%货款后的90天之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被告主张的延期交货。依照合同约定,货到后应付足合同价款的80%,即153.432元。被告所付153.4万元还差320元。依双方货到后90天付款到90%(x元)的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0月12日前再付款x元。剩余款x元应依合同约定在货到18个月内即2009年1月12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额的利息。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260万元,所提交的有关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事故损失244.5万元的证据,主要是被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认定。其次,订立合同的双方是本案原被告,而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交的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变压器巡检记录”虽然显示巡检时5#变压器油温过高,原告抗辩辩“即便致油温过高,也不能确定其产品本身有缺陷”。而仅凭油温记录不能确定原告所生产产品有内在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就此的抗辩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期限为一年,而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维修变压器是在2008年10月,显然自交货之日起已超出一年时间。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对合同价款是否包含税金的不同陈述,双方如事先约定逃避缴纳税款,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也是无效和被禁止民事行为,本院对此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付款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行使抵消权均因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而行使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8.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320元部分自2007年7月13日起计息;x元部分自2007年10月13日起计息;另x部分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息,均计至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逐鹿公司承担5894元被告中升公司承担500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逐鹿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升公司承担2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由反诉原告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逐鹿公司预交垫付,应退部分由被告中升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杨晓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