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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X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乙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昌荣,重庆市X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4时许,刘某乙在巴南区X村的饭店内找正在吃饭的前女友陈XX时,与陈XX同桌吃饭的田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扯。刘某乙持水果小刀刺伤田某背部,田某随用菜刀将刘某乙胸、腹部刺伤。刘某乙为此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37天,用去医疗费54889.09元。2010年9月22日,刘某乙损伤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渝巴司(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刘某乙目前伤残程度为VII(七级)、X(十级)、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0年8月25日,刘某乙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乙在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0年9月3日,田某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给付刘某乙医疗费四万元。经一审法院确认刘某乙医疗费损失14889.09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伤残赔偿金138591.20元(15749元\"年×20年×44%),住院伙食补助4384元(137天×32元\"天),护某6850元(137天×50元\"天),误工费10001元(137天×73元\"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681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田某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刘某乙先用刀刺伤田某,田某未能正确对待,田某又用菜刀砍伤刘某乙,给刘某乙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田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乙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田某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田某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等损失141452元,其余损失由刘某乙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040元,由田某负担1632元,由刘某乙负担408元。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田某与刘某乙打某,是刘某乙先无故刺伤田某引起的,田某是防卫过当,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田某已支付的40000元一审未按比例分摊;伤残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事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刘某乙系精神病人,一审按每天73元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刘某乙答辩称:因此次打某事件,刘某乙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而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判决田某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田某支付的40000元是医疗费,不应予以分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也是恰当的;一审酌情主张了营养费、交通费,维护某刘某乙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巴南区X区居民刘某乙,男,身份证号码:(略)现年39岁,家住红光新村X幢X-X-X,在我辖区X乡自己摆摊从事擦皮鞋、修理自行车、打某、补胎等业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某与刘某乙之间的纠纷虽因刘某乙故意伤害田某引起,但田某在事件发生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并用菜刀将刘某乙砍成重伤,故田某应对刘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某乙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酌定减轻田某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故一审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某,按照每天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乙虽系精神病人,但其能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且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证实了刘某乙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按照每天73元认定误工费,也无不当。刘某乙系重伤,且共住院137天,故一审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符合客观实际。由于田某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已支付给刘某乙医疗费4000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赔偿总额,故刘某乙的损失总额应认定为216815.29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76815.29元。根据前述本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田某应向刘某乙承担的赔偿金应为133452.23元。因此,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田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等损失费共计13345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368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400元(此款田某已预交,刘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400元支付田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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