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xx以被害人赵xx盗窃其银行存款为由,伙同其子张x(另案处理)、侄子王x(另案处理)于当日15时许驾驶车辆将赵xx从西安尚德门附近带至长安引镇大峪口一山腰处,要求赵xx还钱,因赵xx无钱可还,张xx等对赵xx进行殴打。此后,张xx等又将赵xx带至长安鸣犊街X村的张xx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款。次日,张xx又将赵xx带至鸣犊街X村王xx(张xx的妻姐)家中进行拘禁,并让赵xx电话联系其哥赵x拿钱赎人,未果后,张xx又再次殴打赵xx。直至2011年6月16日19时许,张xx将赵xx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赵xx的陈述、赵x等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张x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