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龙,河南天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己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及肖某乙、肖某丁、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戊、上诉人肖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冉龙,被上诉人肖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宇红、白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预交的二审案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