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艾明清,系邵阳市X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艾明清,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5日在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4月生育女儿罗X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很难有共同的语言,10余年来就是冷战。故在2004年已向双清区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由被告承担婚生罗XX四年的学习费及生活费;
3、被告于2009年5月出具2万元欠款归还给原告。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东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4、(2004)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又自愿撤诉的事实;
证据5、病理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生病的事实;
证据6、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生病的事实;
证据7、2008年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原、被告在医院吵架,原告报警的事实;
证据8、对肖前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证据9、对蒋利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证据10、对女儿罗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证据11、2009年5月15日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的,我本来对原告不了解,也不愿跟其结婚,后来是原告逼迫我才结婚的。结婚后原告就不愿去上班,都凭我一个人的工资来维持家里的生活,我的工资都是由原告领取的。2008年原告带女儿去脑科医院检查,当时因为原告态度非常不好,女儿又生病,双方发生争吵才打了原告,打了就走了,原告是否有报案我不清楚。对于2万元的欠条,是矿灯厂卖了以后成立了新公司,我被返聘,这钱是交给新公司的钱,因为我的工资一直都在原告手里,所以最后这钱是从原告手里拿的,由于原告一直吵着要打欠条,才写下的。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有时好有时坏,我主要考虑小孩的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的病我不清楚,她一直不愿意跟我过夫妻生活;对证据11有异议,我的工资一直都是由原告领取的,那是我自己的钱。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法院也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1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5日在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罗XX(现已成年,但仍需在校学习)。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4月7日,原告陈某曾向本院提前离婚诉讼,同年4月14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4)双法民初字564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1月5日,被告因女儿在邵阳市脑科医院治病一事殴打原告。另查明,自2002年起至今原告因身体疾病与被告没有夫妻生活,从而形成本案诉讼。
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结婚时置办的家具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虽共同生育了女儿,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方面的原因,夫妻感情应属一般,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并未实现和好的目的,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夫妻感情时好时坏、考虑小孩成长,不同意离婚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儿罗XX四年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婚生女儿罗某然虽已成年,但仍需在校学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有义务负担婚生女儿罗某然在校学习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原告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罗某归还欠款x元的诉请,经查与事实不相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罗XX在大学就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第十二条第二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二栋抚育费:
(2)尚在校就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