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地址:召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黑龙江省五洲华宇恒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合肥城隍庙舞者体育用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彭国华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彭国华定做原告价值x元舞蹈鞋用于8月16日演出,彭国华先支付原告定金5930元,下余x元于货物收到之日付清。原告必须于8月14日前将货物运至彭国华所在地,一方如违约,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x元。2009年8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货运价值x元的舞蹈鞋(共13件),被告说国内运输一般三天就能到,原告交给被告160元费用,(包括150元运费、7元保价费,保价总金额为2360元、信息费1元、工本费2元)。2009年8月14日,彭国华未收到货物,原告经过询问被告,被告说货物运丢了,愿意赔偿原告保价总金额2360元,原告不同意。后彭国华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后彭国华将原告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双倍返还货款593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后经郾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高某某退还彭国华货款5930元,并赔偿彭国华违约金x元;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高某某负担。上述义务,高某某已履行完毕。故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原告货物价值x元及保险赔偿金2360元和丢失原告货物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宇物流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有运输合同;2、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2360元保险赔偿金,我们认为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货物赔偿金;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货物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运输关系成立及运送数量(13袋鞋);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刘某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将货物运丢事实存在;三、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合肥彭国华签订合同的时间、货物名称及数量和价格;四、郾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合肥彭国华交付的定金退还,并赔偿了损失。五、召陵区法院(2006)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华宇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1、这份运单上原告申报的价值是2300元,即保价总金额是2300元,2300元也是最高某价限额;2、双方在运单背面的条款第17条对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是不赔偿的;3、合同正面和背面的第5条对保价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证据二不质证。对证据三买卖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买卖合同书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买卖合同书里买卖标的物与运输货物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我们签订的货运合同里面,原告并无申报鞋的尺码和规格,且买卖合同的价款与运输合同里面得报价相差甚远,原告无法证明两个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买卖合同书里第四条关于运输费用的承担问题是有分歧的,从运费承担上看,两个合同约定正好相反,从此看出两个合同没有关联性,买卖合同总价1万余元,但违约金高某5万余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常理的。对证据四有异议,1、因原告主张该项证据就是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但原告出具调解书毕竟与判决书不同,调解过程中可能扩大或缩小权利义务;2、彭国华主张双倍返还,但双倍返还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但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支付了3万余元,而双倍返还才不过两万元;3、调解书所涉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验证,况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每一个法律案件均有差异性,所以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再者,我们国家也不是判例国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合肥城隍庙舞者体育用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彭国华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彭国华定做原告价值x元舞蹈鞋用于8月16日演出,彭国华先支付原告定金5930元,下余x元于货物收到之日付清。原告必须于8月14日前将货物运至彭国华所在地,一方如违约,应付给另一方违约金x元。2009年8月7日,原告经营的厂内生产厂长高某从被告处托运13袋鞋子至合肥市的彭国华,被告给高某出具了编号为x的货物运单一份,该货物运单载明,交货日期为2009年8月7日16时,托运人高某某、收货人彭国华,货物名称鞋,包装方式编织袋,件数13件,运费150元,保价2360×0.003=7元,高某在托运人签字处签了高某某名字,该货物运单正面下方注明“特别提示:托运人(代理人)要认真阅读运单正面所明示的各项内容、核对所填写的内容,并详细阅读运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如认为有加重自己责任或排除自己主要权利的,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如无异议,请签字。”该货物运单背面运单合同条款五、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托运的同一批货物每件之间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并在合同上另行注明。不分别保价的,按保价总金额平均计算出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其中每件货物内装有小件的,按单件货物保价金额和内装数量平均计算出每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十七、赔偿范围:货物发生毁损、灭失,赔偿范围仅限于货物本身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彭国华于2009年10月10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双倍返还原告货款593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该案经郾城区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了(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高某某退还原告彭国华货款593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彭国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高某某负担。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另查明:在工商局登记的郾城区沙北武跃体育用品鞋类加工厂显示,经营者为高某某,经营范围为鞋类加工销售。高某某妻子董桂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舞之缘鞋类商标。2009年11月10日,高某某按(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了彭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将原告货物运达目的地而没有完成应尽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丢失货物的价值,应以彭国华与原告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即x型鞋190双,每双27元;现代舞908型鞋120双,每双9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尽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应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货款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