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刘菲等人在安福县千山茶艺馆唱歌喝酒时,看见与刘菲等人有过纠纷的邱X明也在场。于是,在刘菲的纠集下,周某伙同刘山清、曹某等人冲进邱X明所在的包厢,持刀将邱X明砍伤,后分骑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邱X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邱X明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X明的陈述,同案犯刘菲、曹某、刘山清的供述,证人曾X、王X春、郭X琳、邱X如、邓X妮、周X东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将受害人砍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