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4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的安排下,谢丹(已判刑)在张兵(又名张X,已判刑)的联系下,在郑州市X区X路××洗浴中心X房间将一包冰毒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举报人刘×、蒋××,谢丹、张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重22.94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011年2月25日,杨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某毒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0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的安排下,谢丹(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张兵(曾用名张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联系下,在郑州市X区X路××洗浴中心X房间将一包毒品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刘×、蒋××,谢丹、张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94克。
2011年2月25日,杨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被告人谢丹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9日下午,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让其到南阳路××洗浴中心联系张兵,去送样品。晚上21时左右,杨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拿着交易的冰毒到××洗浴中心六楼楼道等着。杨某过来后就直接到X房间将张兵叫出来。安排其和张兵一起去X房间,其到房间后将25克冰毒给了蒋××,蒋××给了其一叠钱。就在准备走时,民警进来将其和张兵控制起来,并从其身上提取了贩某用的x元钱。同案被告人张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证人刘×证实:2010年4月29日15时许,其与张兵联系想要些毒品,为防止张兵骗其,就让先送一点样品过来,张兵就拿样品到××洗浴中心找其。在交谈中,其知道张兵的老板叫杨某。在确定样品无误后,两人商议以10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25克冰毒。当日22时许,蒋××带了x元人民币来到××洗浴中心X房间找到其。到23时许,有一个穿白色外套的年轻男子敲门让张兵出去。过了一会,张兵带着一个瘦瘦的男子进来,将毒品交给蒋××,蒋××将x元交给了瘦瘦的男子。后民警进来当场将二人抓获。证人蒋××的证言与证人刘×的证言相一致。且经刘×辨认,穿白色外套的男子即是杨某,瘦瘦的男子即是谢丹。
3.证人杨××证实:2011年2月22日,杨某突然回家告诉其,他和谢丹牵涉到一起贩某案件,不敢回家,一直在外躲着。其劝他投案。2011年2月25日其带杨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有到案经过在卷予以佐证。
4.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清单笔录证明,从蒋××处扣押一袋毒品,从谢丹处扣押了人民币x元。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自2010年4月29日下午13时至2010年4月29日23时07分,号码为(略)××张兵的手机与号码为(略)××杨某的手机频繁通话。
6.短信照片证明,杨某将张兵的电话号码用手机短信发送给谢丹。
7.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涉案物品理化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获的一包冰毒重量为22.9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原一审判决前仍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心存侥幸,肆意拖延诉讼,与敦促、鼓励犯罪分子真诚认罪悔过的精神相悖,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