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邹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300M处,将在路南步行的谭中秀撞伤。经法医鉴定,谭中秀的伤情为重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应当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事故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谭中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驾驶证信息、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考察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锋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