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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崔某甲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标、黄平器,被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用于建房和投资。2011年6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向苏仙区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潘某提供了证据借条原件九张及网络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崔某甲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甲辩称,欠款x元不是事实,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还款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崔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账号及借款期间原、被告间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账号,并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账号调取了从2008年3月到2011年7月的银行转账记录。

经法庭主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九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被告在聊天中没有认可借款x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账号没有错,但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根据该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九份借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从2008年3月31日起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08年3月31日借款x元;2008年12月5日借款x元;2009年7月10日借款x元;2009年11月9日借款x元;2010年1月29日借款x元;2010年2月11日借款x元;2011年1月5日借款x元;2011年1月22日借款x元;2011年1月22日借款x元。到2011年7月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以已还部分借款,实际欠款没有x元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还款依据。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相应转账记录,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如偿还了原告借款,应该将借条收回,现被告对偿还原告多少借款自己亦不清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x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合计5370元由被告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雅克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杨湘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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