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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新民市X镇。

法定代表人常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新民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吴某诉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高某甲,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4月22日6时许,在新民市X村民吴某因琐事到高某乙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造成高某乙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处以罚款二百元,并下达了新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吴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0年10月26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吴某与第三人高某乙发生争执后,将高某乙打伤,被告依法对其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新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的伤害后果可能是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查不清事实不能够进行行政处罚。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某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证据2、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吴某殴打致伤。证据3、某某(高某乙爱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某殴打高某乙致伤。证据4、某某(吴某爱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打架。证据5、勘验笔录,证明发生打架。证据6、新民市X镇医院病历,证明高某乙的伤情。证据7、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乙头部轻微伤。证据8、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通(告)知记录、传唤证),证明适用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乙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某乙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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