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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某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冯某,男。

原告王某诉某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我借现金x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某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什么时候我都承认,但我现暂没能力付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系原告王某的亲妹夫。2007年7月份,被告建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款x元,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王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冯某,2007年7月X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拒不还款,遂引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冯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欠据数次催要欠款,而被告拒不偿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引起此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某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款条上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此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从2007年7月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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