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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业欧亚国际贸易有某诉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某,上海长江有某金属现货市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业欧亚国际贸易有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忠,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长江有某金属现货市X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上海长江有某金属现货市场员工。

上诉人上海工业欧亚国际贸易有某(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某(以下简称工投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长江有某金属现货市场(以下简称长江市场)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工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俞忠,被上诉人长江市场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一、关于担保履行情况

1、2009年8月10日,欧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某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略)的《贸易融资额度合某》,由建行向欧亚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美元壹仟陆佰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贸易融资额度有某期间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等”。同日,工投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一份合某编号M(略)的《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某》,其中规定,工投公司愿意为建行与欧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M(略)的《贸易融资额度合某》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工投公司、欧亚公司及建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规定,建行应欧亚公司需求且工投公司同意,建行向欧亚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美元1,000万元,期限在180天之内的信托收据贷款额度,……工投公司同意对以上信托收据贷款按照编号为M(略)《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9年12月25日,建行出具了《关于信用证到期兑付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在《贸易融资额度合某》项下,2009年9月欧亚公司有3笔到期信用证需要付款,分别为2009年9月8日美元2,529,898.73元(折合某民币17,329,806元)、2009年9月10日美元2,309,999.40元(折合某民币15,820,000元)、2009年9月21日美元3,079,813.10元(折合某民币21,100,000元)。在以上三笔信用证到期当天,欧亚公司在建行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兑付到期信用证,面临信用证逾期情况。建行和担保人工投公司协商后,由工投公司将资金划至欧亚公司在建行的帐户,代为偿付以上三笔到期信用证,履行保证人保证义务。另外,工投公司提供了三张贷记凭证,反映出工投公司将资金划至欧亚公司在建行的帐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329,806元、15,820,000元、21,100,000元。

3、2009年12月份,建行向工投公司出具四份《扣款通知书》,称借款人欧亚公司在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某》项下贷款到期,因未能偿还,故担保人工投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建行将在工投公司开立于建行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与此相关的8张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载明:2009年12月21日,建行扣收工投公司本金人民币1,35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1,878.34元;2009年12月23日,建行扣收工投公司本金人民币1,12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4,210元;2009年12月24日,建行扣收工投公司本金人民币1,88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2,930.40元;2009年12月25日,建行扣收工投公司本金人民币1,95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3,611.90元。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出资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4、2002年9月份,辜昌基开始担任工投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1日,中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工投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的《通知》,其中载明:辜昌基不再担任工投公司法人代表。

5、欧亚公司2002年成立,注册资金为2,300万元,其中长江市场出资300万元,上海工业欧亚发展中心出资500万元。2002年6月,辜昌基开始担任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欧亚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法定代表人由辜昌基变更为王某。

6、上海工业欧亚发展中心2002年成立,2008年6月7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文件载明,上海工业欧亚发展中心委托工投公司管理(包括资产、行政业务)。2008年6月26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文件载明,辜昌基不再担任上海工业欧亚发展中心理事长职务。

7、长江市场1996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其中工投公司出资2,250万元,为第二大股东。上海宁夏投资发展有某出资2,600万元,为第一大股东。

三、关于本案交易背景情况

8、从2003年起,长江市场从事进口电解铜业务,由欧亚公司代理进出口并为其开具信用证。工投公司为欧亚公司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同时明确该信用证额度专用于长江市场进口电解铜业务。2009年9月欧亚公司向上海工业欧亚发展中心的一份紧急报告载明:长江市场自2008年5月开始拖欠欧亚公司代理费,至今有700万之多,此外还有某证费、手某、保证金等,要求上海工业欧亚发展中心进行协调,避免因长江市场资金断裂导致恶劣影响。

9、2009年4月,工投公司总裁办公会议曾讨论为欧亚公司信用证担保问题,要求欧亚公司的各股东提供反担保,但欧亚公司各股东不同意,为此工投公司意识到其中的巨大风险,并形成会议纪要。

10、2009年7月长江市场资金链断裂问题正式爆发。主要原因是长江市场未经董事会授权及批准擅自违规经营预售铜业务。此后欧亚公司开具的信用证承兑出现问题。在有某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工投公司介入,要求建行给予9月24日及年内以后到期的三笔信用证923.56万美元(折合某民币6,324万元)予以押汇时间三个月,为妥善处理问题腾出时间。

11、2009年8月,长江市场召开股东会,讨论资金链断裂问题,提出鉴于工投公司已为长江市场担保了7亿元,长江市场已经将4.57亿资产抵押和质押给工投公司,另外工投公司已经为长江市场问题垫付5,200万元及后续继续垫付,故同意将有某资产转给工投公司。另外,其他股东还应按股权比例分摊工投公司所垫付款项。

12、2010年,欧亚公司在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江市场,案号为(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欧亚公司主张长江市场应付进口代理费900万元及各项代垫费用359万元。

2010年4月工投公司起诉欧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欧亚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117,479,806元;2、欧亚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1,381,703.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欧亚公司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工投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信用证款项的行为、数额是否属实。2、如果代偿行为属实,应向欧亚公司还是向长江市场追偿。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工投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信用证款项的行为、数额是否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合某、建行的说明及财某凭证,足以说明在被担保方建行的要求下,工投公司已经依约向建行支付了合某约定的款项,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对于还款的具体数额与利息的计算方式,欧亚公司庭审中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欧亚公司提出,工投公司代偿行为的性质不是履行担保责任,而是代长江市场还款,因为具体还款方式是由工投公司将资金划至欧亚公司在建行的帐户,而非建行直接扣划工投公司账户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具体的还款方式,可以根据银行的操作实践不同而有某不同,单凭款项的流转过程,无法支持欧亚公司的观点。本案中多份合某以及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建行是要求工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工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某进行追偿。

二、工投公司应向欧亚公司还是向长江市场追偿。

关于这一问题,工投公司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合某纠纷,因为被担保人为欧亚公司,故工投公司代偿款项之后,可以依据法律及合某向欧亚公司追偿。欧亚公司认为,工投公司与欧亚公司构成“委托担保合某”关系,欧亚公司是在长江市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工投公司所订立的合某,工投公司不仅知晓而且安排了这一关系,故工投公司应直接向委托人长江市场主张权利。另外,欧亚公司、长江市场均为工投公司所控制,长江市场的资产已经全部由工投公司处置,故本案交易并非市场行为,欧亚公司系被迫为长江市场开证,因此亦应由长江市场向工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从三方的交易背景、控制情况来看,欧亚公司的观点难以支持:1、从各方控制关系来看,本案担保发生之时为2009年8月,此时辜昌基既不担任工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担任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已经无法控制欧亚公司。另外,就控制关系而言,工投公司并非欧亚公司的大股东,仅仅是在一段时期内法定代表人相同,如果存在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定代表人相同并不能代表着两家公司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长江市场的第一大股东并非工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辜昌基,故欧亚公司称工投公司控制长江市场依据不充分。2、从本案交易背景来看,本案三方合某模式已有某年,欧亚公司并非被控制的无辜受害者,而是从中赚取了代理费及手某,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欧亚公司自己出具的紧急报告也反映出,长江市场自2008年5月起开始拖欠欧亚公司代理费,此时欧亚公司应该清楚意识到与长江市场继续进行交易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包括停止为长江市场开具信用证。但2009年7月长江市场资金链断裂问题爆发后,欧亚公司仍然为长江市场开具信用证,说明欧亚公司对此亦有某任。现欧亚公司推卸自己责任,认为全部应由长江市场还款,难以令人信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发生工投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欧亚公司要求认定本案构成“委托担保合某”关系从而由长江市场还款,法律上及证据上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工投公司为欧亚公司向建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共支付了本金人民币117,479,806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对于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工投公司依法有某向欧亚公司追偿。欧亚公司逾期不还,工投公司有某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欧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投公司款项本金人民币117,479,806元;二、欧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工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为1,381,703.9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则以本金人民币117,479,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108元,财某保全费5,000元,均由欧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欧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涉案七笔信用证申请开证日期为2009年6月至8月间,到期日为同年9月以后,且上述信用证额度系2008年7月31日编号(略)号《贸易融资额度合某》项下约定的。欧亚公司为长江市场代开信用证的依据是2008年5月8日《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根据国有某产行政管理的序列上,工投公司高于欧亚公司和长江市场,且长江市场是工投公司投资的下属单位,欧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上海工业欧亚发展中心是划归工投公司托管。因此,欧亚公司、长江市场均属工投公司的下属单位。当时辜昌基兼任工投、欧亚两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贸易融资额度合某》正是由辜昌基安排和签署的。在“预售铜危机”发生后,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责成工投公司作为大股东对长江市场和实际控制人予以接管。根据长江市场2009年8月18日的股东大会对长江市场的人事、财某、公司印章以及全部资产包括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和股权实行全面的控制,事实上长江市场法人人格已被工投公司吸收。2009年4-5月间欧亚公司表示不再为长江市场代理进口和代开信用证。在工投公司的协调下,三方于同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中表明同意“电解铜业务再过渡一年”。欧亚公司当时已经意识到风险,但是为了防止长江市场资金链突然断裂而引发群体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故欧亚公司还是在工投公司的指示协调下为长江市场业务“再过渡一年”,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应当由长江市场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工投公司承担。根据2009年8月18日长江市场《股东会决议》,长江市场之后由工投公司控制。2010年1月10日涉案七笔信用证结汇款均由工投公司为长江市场垫付给欧亚公司后,长江市场在与欧亚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予以确认,并明确该款项长江市场会与工投公司结算。欧亚公司认为,在“贸易融资额度担保关系”中,欧亚公司仅是长江市场的进口代理人,是工投公司安排在长江市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开信用证,形式上委托工投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合某法》第402条的规定,工投公司与欧亚公司间的“委托担保合某”关系应当直接约束工投公司与长江公司。工投公司所谓的“担保追偿权”应当直接向长江市场主张。原审法院按“担保追偿关系”处理,有某事实,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当初长江市场“预售铜危机”后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责成工投公司接管长江市场、解决群体性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初衷。综上,欧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工投公司对欧亚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工投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工投公司提供的《贸易融资额度合某》、2009年8月10日《贸易融资额度保证合某》、2009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行2009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款通知书》等,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工投公司为欧亚公司向建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支付本金人民币117,479,80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担保发生之时是2009年8月,而此时辜昌基已不是工投公司和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当时的辜昌基已经无法控制欧亚公司,也不存在两公司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问题。长江市场法人人格从未被工投公司吸收,2009年8月18日长江市场《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工投公司配合某股东同公司其他股东处置长江市场预售铜业务事件所涉的经营和法律事务,在此过程中采取必要和有某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长江市场印章、财某及专项处置电解铜预售合某事件资金的监管控制权,防止在处置现有某题的同时发生新的违规操作现象。目前,长江市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经营班子均未变更,印章仍由长江市场自己负责保管。从理论上讲长江市场管理层在使用印章时应当请示工投公司,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至少2009年9月12日、2010年1月22日的两份函件盖章未请示,工投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长江市场至今仍为独立法人,其法人人格被工投公司吸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中无法解读欧亚公司已不愿继续为长江市场代开信用证,是工投公司出面要求欧亚公司再过渡一年的意思,相反再过渡一年是欧亚公司提出长江市场予以确认的方案,原审法院关于欧亚公司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的认定并无不当。欧亚公司与长江市场的关系为进口代理关系,欧亚公司与工投公司之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关系,《合某法》第402条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工投公司向建行的付款行为系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9月的三笔代偿款以贷记凭证付至欧亚公司,由建行扣收是为避免欧亚公司贷款逾期,此项还款系工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得到建行确认的。同年12月的四笔代偿款项由建行通过《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操作的,该凭证仅限于银行使用,此等划款并非工投公司主动行为,建行此举同样也是避免欧亚公司贷款逾期。长江市场致函所称信用证款项已由工投公司代付也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工投公司从未确认。关于长江市场将其大部分资产质押、抵押给工投公司系其另欠工投公司的债务,与本案工投公司为欧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没有某系。综上,工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江市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没有某议。

二审期间欧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二组证件。第一组证据:1,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2001年3月工投公司与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资产置换协议书;3,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某、上海春茂实业公司、上海宝恒经贸发展有某股东会决议;4,2001年4月19日长江市场董事会决议;5,2006年10月27日长江市场股东会决议;6,2005年11月13日长江市场董事会决议;7,长江市场章程;8,2001年10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宁夏投资发展有某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9,2004年9月14日上海宁夏投资发展有某准予备案通知书;10,2009年10月28日上海宁夏投资发展有某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工投公司2001年3月起就是长江市场的第一大股东,且长江市场受工投公司的控制。第二组证据:长江市场工商档案材料。证明长江市场2002年6月已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在经营资质方面无需欧亚公司为其代理,工投公司安排欧亚公司为长江市场提供代理服务,实际就是为了代开信用证,因此信用证融资额度担保实际是为长江市场而提供。

被上诉人工投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二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某议,但与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没有某联性。欧亚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长江市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工投公司的材料不清楚,关于长江市场的证据基本正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没有某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历年来欧亚公司与建行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某》以及工投公司与建行签订的相应的保证合某均符合某律规定,均属合某有某合某,且数年来各方亦均依约履行并无争议。本案所涉七笔信用证申请开证日期为2009年6月至8月间,信用证额度均系2008年7月31日欧亚公司与建行签订的编号(略)《贸易融资额度合某》以及工投公司与建行签订的相应担保合某项下约定的,有某期在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七笔信用证到期日为2009年9月之后,因欧亚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贷款,在建行的要求下,工投公司依约向建行支付了担保合某项下的款项。欧亚公司认为2008年的融资合某、担保合某均系当时兼任的工投公司、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昌基所为,在当时的体制下欧亚公司受制于工投公司,并且在工投公司的安排下接受长江市场的委托,代开信用证。但是2009年7月长江市场发生“预售铜危机”资金链断裂问题后,欧亚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与建行继续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某》(编号(略)),欧亚公司签字人是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日工投公司与建行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某,工投公司签字人是冯某。在当时的背景下,欧亚公司无论是在工投公司的请求下还是有某他的原因,对签订2009年8月10日的《贸易融资额度合某》风险应当有某分的预见性,并不存在被工投公司控制一说,故欧亚公司应当对签订2009年8月10日《贸易融资额度合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欧亚公司以长江市场2009年8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为依据,认为工投公司作为长江市场的大股东全面接管长江市场的情况下解决“预售铜事件”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为长江市场垫付一切外债,故工投履行担保责任是为长江市场垫付债务的行为。但根据长江市场2009年8月1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关于涉及本案信用证债务的处理决定,欧亚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欧亚公司对工投公司提出本案所涉款项的具体数额与利息的计算,以及工投公司已向建行履行其担保责任均无异议,现工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欧亚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投公司应向欧亚公司还是长江市场追偿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阐述得很明确,本院同意原审的观点和结论,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欧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108元,由上诉人上海工业欧亚国际贸易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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