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各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张沟煤矿职工宿舍X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许小利铁皮柜内的银行卡和存折盗走,后在新密市X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内取走现金2000元,在柜台取走现金7600元。二人分赃挥霍。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各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马某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系累犯,建议对马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各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各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各某盗窃数额为9600元,对马某、各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马某、各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各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马某、各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各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4、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即除了符合构成累犯的其他条件之外,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也不构成累犯,本案被告人马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他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马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各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