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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金某丙、张某丁、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某某、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原告金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沈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金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基本情况如前述。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金某丙、张某丁、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第二被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被告施某某(以下称第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第四被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称第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变更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受害人张某三(以下称受害人)系原告张某乙之父亲,原告金某丙之丈夫,原告张某丁、沈某某之子。2009年1月13日22时15分许,受害人驾驶牌号为沪H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双黄某(其车左前部),与沿亭枫公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使受害人从车内摔抛出后跌地受伤;稍顷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X轿车沿该公路由西向东途经现场时,因疏忽大意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其车底盘前部与跌地受伤的受害人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受重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杨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XX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三被告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77.10元、丧葬费21,39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80.80元、家属误工费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2,538元、牵引费1800元、尸检费1300元、认尸费40元等合计718,249.9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余额由四被告承担80%赔偿义务,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赔偿原告损失为599,510.76元。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三被告事发时系分别履行第二、四被告指派的职务期间,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系原告张某乙之父亲,原告金某丙之丈夫,原告张某丁、沈某某之子。2009年1月13日22时15分许,受害人驾驶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双黄某(其车左前部),与沿亭枫公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第一被告在履行第二被告指派的职务时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使受害人从车内摔抛出后跌地受伤;稍顷第三被告在履行第四被告指派职务时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X轿车沿该公路由西向东途经现场时,因疏忽大意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其车底盘前部与跌地受伤的受害人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受重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杨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XX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三被告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第四被告垫付了原告方DNA鉴定费2000元及车辆检验费5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止;第四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E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止。

另查明,受害人自2001年8月起居住于上海市XX区XX新村X号X室,其生前曾系上海XX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害人父母亲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单位证明、户籍材料、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第一、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第三、四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系受钝物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案的第三被告所驾的车辆仅与受害人进行了碰撞,故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负有重要的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死因系与第一被告撞击后,受害人从车内摔抛出后跌地受伤,后第三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底盘前部与跌地受伤的受害人相碰撞而造成的。对于多人间的单个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辩论等各个诉讼环节综合作出事实判断,且根据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侵权行为人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某,与相关证据更为接近,更容易证明自身行为的原因力之大小。现第三、四被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自身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推定该二被告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故第一、三被告应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连带责任;2、受害人所驾驶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只能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主张权利,且基于本起事故造成该车辆修理费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受害人方并非车辆登记所有人,故不能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如果不允许合法占有人享有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而只能由物的所有权人来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秩序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尽量兼顾效率的要求。因此,原告方可以以占有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另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被告虽作为事故的一方负次要责任,但受害人的车辆系与第一被告所驾的车辆直接碰撞而造成的损失,并未与第三被告所驾的车辆进行直接碰撞,按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车辆方面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以何种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认为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因该些单位无证明主体的资格,故不予认可,应由相关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单位所证明内容系受害人生前居住及工作的情况,属于单位提供的与个人主观感受无关的客观情况陈述,其性质属于书证,适用书证的一般质证规则。现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优势原则,被告及第三人在没有足够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X交警支队确认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三被告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方的人身损失系两辆机动车造成的,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另,对于本案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由第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受害人自行承担35%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一、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故依法应对原告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三被告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由各自所在的单位即第二、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原告的主张下曾于2009年2月5日及2010年1月14日各给付了原告方10,000元。作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人,故原告方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均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凭据确定为277.10元;

2、丧葬费21,394元,鉴于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计算的金某,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3、家属为办理丧事误工费,双方一致确认为225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势必给原告方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父母亲即本案原告张某丁、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丁已年满75周岁、沈某某已年满71周岁,现原告方请求计算两被扶养人需要被扶养12年,并未超过相关规定可计算的年数,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并根据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992元/年×12年÷5人(5个子女分担)=50,380.80元;

7、车辆修理费12,53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本院凭定损清单予以确定;

8、牵引费(含现场清理费、停车费等)18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尸检费1300元、认尸费40元、交通费(殡仪馆收取)100元、DNA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574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第1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277.1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某某上海分公司各负担138.55元;第2-6项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700,784.80元,已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且原、被告要求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由第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某某上海分公司各负担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某25,000元),余额480,784.8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30%即144,235.40元,第四被告负担35%即168,274.70元;第7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范围,已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余额10,538元由第二被告负担30%即3161.40元;第8项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其中尸检费1300元、认尸费40元、交通费(殡仪馆收取)100元、DNA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3440元,该些损失属于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故由第二被告负担30%即1032元,第四被告负担35%即1204元;其中牵引费(含现场清理费、停车费等)18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等合计2300元,该些损失属于因车辆损坏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故由第二被告负担30%即690元。综上,第二被告应承担四原告损失149,118.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9,118.80元;第四被告应承担四原告损失169,478.7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166,978.70元;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方损失112,138.55元;第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方损失110,138.55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金某丙、张某丁、沈某某各项损失129,118.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6,978.7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第一项赔偿义务中的125,267.4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负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四原告损失112,138.55元;

六、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四原告110,138.55元;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8元,由四原告负担406元,第二被告负担2021元,第四被告负担2471元。第二、四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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