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某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某南岭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某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某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某武昌东乘警大队抓获,2012年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某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中午,罪犯邓华荣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杜某骗到其租住的位于漯河市X区X路X号楼X房间内,被告人韩某、刘某乙伙同邓华荣、安某、唐华友、赵晓春(均已判刑)等人采用反锁房门、堵门及轮流看管等方式,对杜某非法拘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邓华荣、安某、唐华友、赵晓春供述、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杜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韩某、刘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