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河南明辩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某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孙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7月8日,被告冯某的丈夫孙某(孝)刚因家中批发部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孙某(孝)刚未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8日孙某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到庭证人孙某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孙某刚让证人孙某丙和原告弟弟孙某甲陪同去原告家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000元。
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丈夫孙某刚借款记帐本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记帐本上未记载借原告的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经听审质证,并依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8日,被告丈夫孙某刚向原告孙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某甲人民币现金x元,贰万元整孙某刚2006、7.X号”。后孙某刚因交通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丈夫孙某刚向原告孙某甲借款x元,有孙某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孙某丙证言为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丈夫孙某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应与其丈夫孙某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孙某刚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原告孙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勉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阮俊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