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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义务。2008年2月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郭X、郭X,抚养费自理。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尽心尽力操持家庭,没有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外出打工后每年都回家,我们分居生活时间只有2个月,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8日领证结某,X年X月X日生长女郭X,X年X月X日生次女郭X,X年X月X日生三女郭X,X年X月X日生四女郭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某、本院对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书记郭某乙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初关系融洽。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分居仅2个月,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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