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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长贵,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3岁,临桂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长贵、杨某乙、被告肖某丙、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被告方在所在村建房,2009年8月22日,被告新建楼房现浇三楼楼面,原告与同村村民杨某辉等人去为被告现浇倒混凝土,原告在楼上用斗车接料倒料,在即将完工时,突然楼面垮塌,原告连人带斗车一起掉下二楼楼面,当时昏迷过去,原告被人立即送往临桂县金水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3059.82元,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共105天,到医院复查了两次,支付医疗费34.5元。原告为被告建房现浇倒混凝土,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倒混凝土时因垮塌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32元,误工费4947.15元,护理费92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x.87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X镇司法所出具的《说明》、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等人到被告处为被告建房并受伤的事;2、原告在临桂金水湾医院治疗病历、疾病证明书、陪护证、建议休息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4天,有一人陪护,医嘱全休时间为105天;3、金水湾医院收费收据和住院病人明细帐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094.32元;4、交通费收据98单,证明原告受伤和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肖某丙、肖某丁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肖某丙在原有两层房上加一层将工程以包工方式包给李春生承建,李春生将三楼楼面现浇包工给杨某辉,杨某辉请原告等人找平混凝土,在即将完工时楼面突然垮塌,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不是被告雇请做工的,而是李春生雇请的,由李春生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雇主李春生赔偿。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雇请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下列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冬娥陈述:2009年12月24日笔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是主家让搅拌机去找人的50元一天工钱也是主家给的。证人廖星兰陈述,2009年12月24日笔录的签名是真实的,做工的人是搅拌机喊去的,每人每天50元是主家给的,由搅拌机给带回。证人何雄英陈述:2009年12月24日的笔录签名是自己签的,做工工钱是主家给搅拌机再给我们的。证人杨某杰陈述:2009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做工的人是主家喊找的人,是肖某丙老婆给的工钱,搅拌机350元。证人杨某荣陈述:2009年12月24日的笔录签字是自己签的。2009年8月20日找原告做事是肖某丙找不到人,喊我找来的,工钱是肖某丙老婆给的50元一个人。

原告杨某甲对上述证人的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对上述证人的质证意见:1、首先,证人无法证明是两被告叫原告去做事的;2、只证明主家给的钱是搅拌机的,而不是做工的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22日,被告肖某丙改建房屋,进行三楼楼面现浇倒混凝土,需要搅拌机施工,因人手不够,被告肖某丙要求搅拌机主人帮找工人,确定每人每天工钱50元。于是,搅拌机主人遂找原告杨某甲等去帮工,由原告在楼上用斗车接料倒料,在即将完工时,突然楼面垮塌,原告杨某甲连人带斗车一起掉到二楼楼面,当场被送至临桂金水湾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059.82元,期间设陪护一人,医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注意功能锻炼;3、三周某患肢忌负重;4、带药出院;5、不适随诊。同时建议休息7天,2009年9月23日建议休息7天,2009年9月28日建议:1、继续功能锻炼;2、扶拐左足部分负重引走1个月,2个月内免重体力劳动及激烈活动,休息3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4、随诊。2009年9月28日和2009年12月6日,原告两次随诊共支付医疗费34.5元。同时查明:被告肖某丙与被告肖某丁系父子关系,已各自立户,均为各自的户主。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丙建房倒三楼楼面,请原告杨某甲帮工,并支付工钱,因帮工过程中被告肖某丙的楼面突然垮塌,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即为被告肖某丙倒三楼楼面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肖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肖某丙承担。被告肖某丙辩称雇主属他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丁、肖某丙虽系父子,但已各自立户,建房并非被告肖某丁,其与原告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其辩称不是自己雇佣的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肖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095.32元,有医疗发票为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从2009年8月22日住院至建议休息及全休3个月共计129天,根据广西2008年统计局统计经济数据,全区农业类在岗工行业年均工资x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947.15元,与依法计算的损失x÷365天×129天相符,该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请求误工24天,费用920.4元,亦符合法定损失计算规定,亦应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区统计局2008年度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人每天40元、住院24天,其费用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按其伤情,每次出入均应请车出行,其往返4次(住院、出院、随诊两次),另加上家属在住院期间回家拿依物,其实际开支与300元相当。故原告请求赔偿该笔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杨某甲因此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伤所受损失人民币x.8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肖某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国斌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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