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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塑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苏州某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具公司”)、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左右,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华某相识,后根据其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模具公司供应PP及ABS材料产品(塑料粒子),累计价值100多万元。由于被告某模具公司付款较为正常,且原告对被告华某比较信任,故原告一直未和被告某模具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08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某模具公司处对帐并要求结算余款时,被告某模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累计217,692.50元,但表示无钱支付。鉴于被告一及被告二都是由陈某设立的,且两被告都在同一地址经营,经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217,692.50元,并口头保证2008年11月支付货款。但直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余款197,692.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692.50元;2、三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送货回单26份,欠条1份。

被告某模具公司、某公司、华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模具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模具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付款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华某对被告某模具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且三被告间有关联关系,故被告某公司、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某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97,692.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塑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8元,合计诉讼费3,635元,由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李某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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