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务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莫某某、廖某某、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龙胜汽车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和被告莫某某、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以及被告龙胜汽车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莫某某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21国道桂林机场路鲁山水泥厂宿舍路X路段,越过中心单黄某行驶,大客车的车头与桂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桂x的驾驶员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原告等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龙胜汽车总站,其是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莫某某是被告龙胜汽车总站的员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4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x多元,已由被告龙胜汽车总站支付。原告之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和10级伤残,属多处伤残。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4年起,原告就进城务工,并与丈夫及儿子长期在桂林租房居住,其家庭以工资收入为生活的基本来源,生活及消费都在桂林市。2008年初,原告即在桂林市万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的父母是农业人口,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由原告等4个女儿共同供养,现原告受伤致残,供养父母的能力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某某、廖某某、龙胜汽车总站、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78元,合计x.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按原告的损失占本次事故全部损失数额的比例,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某某、廖某某、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共同辩称:2009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在此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有诚意解决问题,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中,有诸多不合理的项目:一、原告是农业人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计算不正确。原告受伤造成8级和10级伤残,如独立计算其赔偿比例为30%和10%,但综合赔偿比例不是简单的30%+10%,而应当是30%+1%;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因身体伤害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但其损伤属轻伤范围,且不是被告故意造成,原告提出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法院依法调处或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该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被告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3时13分,被告莫某某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桂林市X路鲁山水泥厂宿舍路口时,遇冯耀中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桂x大客车越中心单黄某,大客车左前车头与桂x小客车车头相撞,致冯耀中当场死亡,桂x小客车乘客徐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3日死亡;乘客刘某鸣、朱凤香、曾华兰、周秀红及原告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单黄某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冯耀中不承担责任;徐倩、刘某鸣、朱凤香、曾华兰、周秀红及原告秦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胸5、6爆裂骨折;2、左肩胛骨折;3、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4、左面神经颏支损伤;5、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治疗184天,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1人全天陪护,其中,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2月1日需2人陪护,原告之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09年7月9日出院,被告龙胜汽车总站为其支付医疗费x多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高蛋白饮食、高钙饮食,注意营养,加强颈背腰肌锻炼,不能弯腰、久坐、久站,避免负重及中重度体力劳动,建议全休1个月。2009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胸5、6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和10级(左侧轻度面瘫)伤残。本案诉讼中查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龙胜汽车总站,该车实际由被告廖某某购买并挂靠被告龙胜汽车总站经营龙胜至桂林的客运。被告莫某某是被告廖某某雇佣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龙胜汽车总站是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8年12月27日,被告龙胜汽车总站为桂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x元,赔偿了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其中,2009年1月2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到中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为原告秦某某支付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秦某某自2008年元月4日起至今都在(略)居住;2008年11月18日,原告在个体户冯丽芳经营的两江国际机场候机楼商店从事售货员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原告之父秦某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母秦某英(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生活依靠原告等四姐妹扶养;原告的儿子李宗翼,X年X月X日出生,住灵川县X镇X村委东家山村。现在年幼,需原告夫妇扶养。又查明,2009年元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廖某某支付的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灵川县公安局灵川镇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冯丽芳的证明,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法医鉴字第X号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实际,其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方按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支公司,在本交通事故的另案中,已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交强险的限额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再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与实际不符,将增加累讼,且被告方完全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故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予以赔偿。被告廖某某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的营运权由其掌握,营运收入归其所有,其雇佣的被告莫某某在驾驶车辆经营营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廖某某承担。被告龙胜汽车总站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车发包给被告廖某某经营龙胜至桂林的客运,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且在该车的营动中获取了利益,因其管理不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龙胜汽车总站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对被告廖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龙胜汽车总站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对被告龙胜汽车总站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或监督,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对被告龙胜汽车总站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经本院核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8177.60元(按x元/年÷365天×211天计);2、营养费7360元(按184天×40元/天计);3、误工费x.30元(按x元/年÷365天×281天计,从2009年1月6日起计至2009年10月13日止,共281天);4、残疾赔偿金x.40元[按x元/年×20年×(30%+2%)计];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按2985元/年×20年÷4×32%×2+2985元/年×15年÷2×32%天计),上述五项合计x.3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并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廖某某支付的1500元,被告廖某某尚须赔偿原告x.30元。由于该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构成8级和10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同时考虑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痛苦问题,酌定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或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过高部份的请求及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赔偿损失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桂林租房居住并在两江国际机场从事售货员工作,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为城市,有关某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因此,被告辩称的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8177.60元、营养费7360元、误工费x.3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扣除被告廖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廖某某尚须赔偿原告秦某某x.30元。
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莫某某负担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黄某忠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粟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