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笫X号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春,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宣,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粟春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方即甲方,被告于某某为借款方即乙方,被告唐某某为借款方于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即丙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并约定了利息标准。以及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乙方x元的借款。为保证乙方能在归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某某自愿为被告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方名义签名为被告于某某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在合法生效的基础上,被告唐某某自愿为被告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若被告于某某拒绝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时,担保人唐某某应为于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合同签订超过两个月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其他方式联系被告于某某,要求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的各种借口要求延期还款,出于某朋友的信任和其实际存在的困难,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但是数月之后,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止2009年,被告突然失去联系。无法联络上其本人,行踪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联系被告唐某某,其在本合同中为于某某的借款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方不能履行其偿还义务时,担保人应与借款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但唐某某经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后仍然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己经违反三方签订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依法偿还其借原告x元现金及支付银行的同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元;要求被告唐某某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为被告于某某偿还债务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唐某某辩称:2007年10月29日被答辩人雷某某借款x元给于某某,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即两个月时间,答辩人作为于某某的担保人(详见《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合同期满后,作为债权人的被答辩人没有要求于某某履行债务,也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更没有对债务人于某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从该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今已经两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根据原告雷某某的起诉及被告唐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担保人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还款的问题。
原告雷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民间借款合同》1份,证明本案所述事实客观存在;2、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在本案2010年3月22日庭审后,根据本院的要求及本案的需要,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所写借条1份,内容为:“兹向雷某某借到款项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月息为百分之五(5%)。”。被告唐某某质证后表示不认可,并于2010年4月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于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8日,经原、被告以随机抽签方式选取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文书司法鉴定。2010年7月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落款为“借款人:于某某2007.10.29”的《借条》,其借款人栏上的“于某某”签名笔迹不是于某某本人所书写。
原告雷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结论有意见,鉴定书上“书速度不同,字体结构不同,书写水平存在差异”怎么测出有异议,其应是于某某同一个人写的。
被告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结合原告雷某某的举证和被告唐某某的质证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文书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某某提出异议的书证即原告雷某某在本案庭审后提供的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所写的借条,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原告雷某某(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于某某(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唐某某(为担保人、丙方)三人共同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筹措资金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厂房建设。三、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9日至12月29日。四、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5%。五、款项的出借。1、甲方在2007年10月29日前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入乙方指定收款帐号。2、甲方如遇资金高度问题,可将部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六、借款的归还。1、乙方须于某期届满之时还清本息。2、乙方提前偿还借款,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息;超过三个月后还款,不足15日的,按15日计息。七、违约责任: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1)、借款期限超过四个月不足六个月的(即第121天至180天),按照每15日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每15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两项不足15日的均按照15日计);(2)、借款期限超过六个月后(即第180天以后),按照每15日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每15日1.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两项不足15日的均按照15日计);(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八、担保。1、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关联担保人。2、其他。(1)、本合同中的“天”、“日”均为日历日。(2)、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甲方出借款项后生效。2009年12月23日,原告雷某某以该《民间借款合同》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某某依法偿还其借原告x元现金及支付银行的同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元;要求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为被告于某某偿还债务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中,原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于某某的凭证及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于某某、唐某某催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材料。在本案2010年3月22日庭审后,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承认《民间借款合同》是个续借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x元是其2006年10月29日前借给被告于某某的,因被告于某某还不起钱,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后实际未付过钱给被告于某某。被告唐某某则承认因其与被告于某某是朋友,又通过其认识原告,故被告于某某讲需要向原告借款时,其同意作借款担保人,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借款给被告于某某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庭审后,根据本院的要求及本案的需要,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所写借条1份,内容为:“兹向雷某某借到款项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月息为百分之五(5%)。”。被告唐某某质证后表示不认可,并于2010年4月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于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8日,经原、被告以随机抽签方式选取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文书司法鉴定。2010年7月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送检的《借条》是规格为A4打印件,须检验的是借款人栏上的“于某某”签名笔迹,该笔迹书写速度正常。样本为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内页中有于某某签名笔迹的书写件五张,该笔迹书写速度正常,书写特征表现较为充分,可做检验比对之用。把检材上的“于某某”签名笔迹与于某某本人的签名笔迹进行比较,发现两者书写速度不同,字体结构不同,书写水平存在差异;在单字特征上,如“于”字横画、竖勾画的运笔特征、横画与竖画的连笔特征;“小”字的运笔特征;“林”字左右结构的搭配特征、连笔特征,“木”部的收笔特征,等等,均不相符(详见特征比对表)。综上所述,差异点的总和充分反映了不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送检落款为“借款人:于某某2007.10.29”的《借条》,其借款人栏上的“于某某”签名笔迹不是于某某本人所书写。被告唐某某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9000元。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后,原告雷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结论有意见,鉴定书上“书速度不同,字体结构不同,书写水平存在差异”怎么测出有异议,其应是于某某同一个人写的。但未对此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唐某某质证后则认为,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雷某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雷某某虽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于某某、唐某某三人共同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并且该《民间借款合同》亦是三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还应当提供证实其己实际履行出借人支付借款义务的证据,即证实已实际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于某某的证据。依据原、被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以银行转帐为主,支付现金为辅。现原告未能提供其转帐支付借款的证据,而其提供的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所写的借条,经笔迹鉴定该借条中借款人栏上的“于某某”签名笔迹不是于某某本人所书写。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以转帐方式支付了借款,亦不能证实其以付现方式支付了借款。而原告庭审后又称2007年10月29日借款是续借,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后不必再付钱给被告于某某,对此,2007年10月29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续借”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其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在今后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于某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唐某某则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即使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某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被告在《民间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唐某某的保证期间只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即2007年12月29日)后,未按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月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被告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向两被告催款并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唐某某依法亦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对本案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雷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依法偿还其借原告x元现金及支付银行的同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元及要求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为被告于某某偿还债务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院对原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所写的借条借款人栏上的“于某某”签名笔迹是否为于某某本人所书写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并作出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鉴定意见不利于某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9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笫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对被告于某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90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粟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