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务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3-5E号。
被告:胡某某,女,1974年出生,住(略)。系被告宁某某之妻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扣件式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临桂现地税局集资楼工程外架及桂林市玉柴集资工程所有外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利率分别为:三个月借款期内月息1%,超过三个月月息3%。随后第一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及2007年12月15日两次收到原告的借款各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期为三个月,第二被告胡某连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某某、胡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15日书写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于当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宁某某与原告唐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扣件式脚手架承包合同书》,证明约定利息。
被告宁某某、胡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宁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被告宁某某以给原告做扣件式脚手架工程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共计x元,写下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同年12月10日,被告宁某某与原告签订《扣件式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按1%给付月息逾期按3%给付月息,原告多次催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作出如其诉请之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归还欠原告借款,拖债、躲债、赖债是不守诚信的行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之规定,宜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胡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从200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其中x元从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363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855元,由被告宁某某、胡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剑
审判员莫桂林
审判员李必坚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