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83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黄某乙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言明同意离婚及没有婚生子女和没有共同财产。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以与被告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书面言明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准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信钱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