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7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6月1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前往台湾探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2月3日返回大陆,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6月1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前往台湾探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2月3日返回大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港台通行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告虽前往台湾探亲,因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返回大陆后双方均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多,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应文琪
审判员韦信钱
人民陪审员石晓霞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