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9月15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病于2006年9月30日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羁押,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月14日因抢劫罪被麦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于天水监狱服刑,2009年6月12日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羁押,7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4月10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绰号圆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2006年9月15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某,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于天水市第三监狱服刑。2009年10月24日被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周某、师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周某、师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周某、师某某、马某某伙同王某、刘杰(二人均未满十六周某)、卢振军、张文波、夏会斌(均在逃)等人在天水长城通用电器厂电镀分厂、秦州区七里墩收购站、省工业职业学校、天水长开厂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得紫铜电杆、废旧钢筋、紫铜母线等,共计价值x.1元,销赃得款1万余元,已挥霍。其中县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x元;王某某全部参与;赵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x元;董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x.8元;周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9984元;师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549元;马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549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失主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周某、师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师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县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县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二人作案时,有两起系未成年人,县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系从犯,董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系从犯,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二人系从犯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均应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县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董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止2011年7月13日止;周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止2011年4月28日止;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止2010年2月7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6日起止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