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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洲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忠、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玲、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不听,还把家里值钱东西卖去购买毒品。2003年4月,被告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4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5年多,原、被告感情仍未能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1994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特别好,2003年因被告一时糊涂与朋友玩,吸了毒。原告为被告好,报公安机关将被告送去戒毒二年。期间安慰被告,还去看望被告。被告认真改造,提前半年释放,可原告和别的男人在一起,还向被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处寻找原告,原告不但不回来还与他人生下了小孩,所以原告才再次提出离婚,但被告爱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债务约4万元;补偿被告过错费、精神费x元;青春费x元,共计x元。

原告谭某某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04)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04年曾提出过离婚诉讼。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举证如下:1、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在一起的关系;2、2002年元月25日借条1份;2001年12月12日借条1份;2001年12月2日借条1份;2002年10月1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3、结婚证1份。

原告覃秀玲质证后认为:1、照片复印件不真实,是电脑合成的;2、借条不是事实,且原告不知道有这回事。3、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于1994年8月在桂林打工期间认识被告沈某某,2001年11月16日双方在五通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小事发生过争吵。2003年被告沈某某染上吸毒,同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劳教两年。2004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2004年10月29日被告提前释放回家,并于2004年11月15日找到原告共同生活了3天,但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希望,坚决要与被告离婚。2005年元月7日法院判决原告谭某玲与被告沈某某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联系和来往。2009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向他人借了约4万元做生意,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亦未共同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自由恋爱结婚,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因染上吸毒的恶习,造成夫妻间矛盾和家庭经济困难,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特别是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5年时间内,原、被告夫妻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无法弥和,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应予准许。而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在一起,生育了小孩,并据此要求原告补偿其过错费、精神费x元,对此该项主张,被告未提供向法庭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借款4万多元做生意,因被告的借款是做生意并未用于夫妻间共同生活,即便该借款是事实,亦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此其提出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偿还的理由,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黄某忠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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