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扬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到我的诊所看病,后被告找我称其在外地承包了工程需要先期垫付部分资金,先后向我借某x元,并都向我出示了借某,并约定了利息。期间,因我儿子结婚急需用钱,我便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某,被告称其承包工程未完工无法偿还,等工程完工后会将借某及利息主动送过来。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我借某x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某辩称,我欠钱是事实,但我现在无法偿还,只能等到别人偿还了欠我的钱后,再将欠款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以从事房产开发需要资金某由,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扬某某借某x元、2009年6月11日借某x元、2009年7月23日借某x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4.5%,双方未确定还款时间。后原告扬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某,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某、借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向原告扬某某先后共借某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扬某某借某本金x元及其利息,年利率按4.5%计算,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