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与被告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25年3月27日,利息按中国某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还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略)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1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年4月9日,原告以通知方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某归还贷款本金307,126.77元,支付利息3,288.51元、罚息29.97元(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5月5日);2、被告万某偿付从201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3、被告万某支付(略)费16,622元;4、如被告万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被告万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的房产,以优先偿还欠款。审理中,因被告万某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万某归还贷款本金304,853.43元,支付利息1,910.88元、罚息12.45元(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6月17日);2、被告万某偿付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3、被告万某支付(略)费16,622元;4、如被告万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的房产,以优先偿还欠款。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贷款关系;2、放贷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他项权利人为原告;4、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0年6月17日被告的欠款情况;5、编号为x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略)费用为16,622元;6、《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万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鉴于被告万某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及偿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略)费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略)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因诉讼导致其支出的(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借款本金304,853.43元;
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截止2010年6月17日尚欠的利息、罚息计1,923.33元;
三、被告万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四、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略)费16,622元;
五、若被告万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可与其协议将被告万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万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为3,103元、财产保全费2,155元,合计5,25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万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叶文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