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父李某庆到本村李XX家收水费时,李XX的妹妹李某X向其索要发票。李某庆称大队和水厂没有给其发票,故无法开具。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被告人李某与李XX以及双方的家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击打李XX的面部,致李XX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XX、李某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已赔偿的5000元),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XX、李某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李xx、李某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凶器照片,调解笔录,撤诉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